医院聘请没有保安服务资质的保安公司承担医院的安保服务,并签订相关保安合同。几年后,医院想摆脱合同,就以对方并非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安合同》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无效。那么,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2014年11月4日,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与青岛正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管理、投资改造合同》,约定第九医院委托正崟公司对医院内停车场及医院的安保秩序维护专项服务。正崟公司保障达到以下要求:负责医院停车场大门24小时值班,每小时定期巡逻;医院内门诊楼、住院部、办公楼三处楼内及院内所有公共区域日常24小时安保、消防巡逻;院区车辆有序停放、管理收费;医院内的安保秩序维护。合同同时约定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保安管理费每月月初1-3号支付上月管理服务费,费用为每月9100元。后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中的管理服务费提高至每月12000元。
2019年1月23日,第九医院与山东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第九医院委托山东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有偿保安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院区安全秩序维护,巡查院区、楼宇、大门安全工作,排查安全隐患,预防并制止破坏院区正常公共安全秩序的违法行为;服务区域为第九医院院内;合同期限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付费标准为每月15802元。
旧人未去新人已至,双方开始发生矛盾。
矛盾难以调和,青岛正崟投资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讨要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拖欠的保安管理服务费24万元及利息。
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辩称,青岛正崟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其向第九医院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案涉《保安合同》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青岛正崟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其向第九医院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应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上述规定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九医院主张案涉《保安合同》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而青岛正崟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要回保安管理服务费,原因是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31日为第九医院提供了安保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