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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某保安服务公司 发生工伤事故谁担责?
[浏览次数:1194 次] [更新时间:2022-4-21]

标题:冒名入职某保安服务公司 发生工伤事故谁担责?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5日,陈一(化名)冒用其胞弟的身份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保安公司未为陈一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25日,陈一在该保安公司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3月16日医治无效去世。

2021年5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保安公司与陈一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一因工死亡。2021年11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向陈一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保安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因保安公司针对平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的工伤认定书不服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一直在审理过程中,故保安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需要等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该案被法院通知中止,目前该案正在等待法院恢复审理。

二、争议焦点

劳动者冒名入职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冒名入职发生工伤的事件屡见不鲜,但是,劳动者冒名入职发生工伤时,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此问题的答复,各地判例却给出了不同答案。

例如,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商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案”判决工商保险管理部门对死亡职工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蒯朋友、王联分因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第三人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社保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2018)粤20行终12号),法院认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予办理蒯仁江的工伤保险待遇系蒯仁江上述违背诚信行为所致,相关责任应由蒯仁江自行承担。来宾市保安服务公司诉韦帮才等劳动争议案((2016)桂13民终328号)判决已缴纳工伤保险的保安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9)苏0583民初15248号)判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借用本文案例以此总结出各地裁判案例存在的不同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观点一:保安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陈一冒用其胞弟的身份入职保安公司,于2014年3月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涉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陈一冒用其弟的身份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涉嫌欺诈,使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意味着陈一与保安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因此保安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观点二:保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全部赔偿责任

陈一生前在保安公司工作,其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保安公司未为陈一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并无免责情形,因此,保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全部赔偿责任。

观点三:保安公司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还规定,劳动者就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负有如实说明义务。本案中,陈一冒其弟弟身份名义进入公司工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安公司未为陈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在身份审核和遵循社保缴纳强制性规定上存在过错,故本案双方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过错。保安公司虽然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陈一冒名入职的行为客观上对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一定障碍,且即便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存在工伤保险基金以身份信息不符的理由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可能,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应由保安公司与陈一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亦参考其他法院的的判例,应由陈一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保安公司在其7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四: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假设保安公司为陈一缴纳了社会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安公司因劳动者冒名的原因导致投保对象错误,但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该劳动者投保,因此,该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另外,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获得救济,如果仅仅因为保安公司使用了劳动者提供的虚假材料而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压力转移给了公司,也悖离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设立初衷。

观点五: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假设保安公司为陈一缴纳了社会保险)

由于陈一冒名其弟的身份导致保安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保主体错误,陈一不是工伤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社会保险基金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三、律师评析

上述观点各异且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倾向上文中的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在冒名顶替的案件中,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多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均支持冒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冒名劳动者一般被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

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裁判案例均认定冒名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要求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等单一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无法从法律层面既做到惩戒劳动者冒名行为,又救济这些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故笔者认为,按照过错责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可以兼顾惩戒和救济原则。即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与冒名劳动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劳动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用人单位根据其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范围应从其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审慎审查劳动者身份等角度确定,责任范围为30%-70%)来确定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四、律师建议

针对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事件,各方应如何最大程度避免或减轻损失,笔者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1. 劳动者在应聘或入职时应坚持诚信原则,如实提供真实的身份资料。

2. 用人单位在招聘或安排劳动者入职时,应对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审慎审查,从源头切断冒名入职的不良行为,降低企业风险。

3.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冒名发生工伤事件发生时承担巨大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4.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冒名入职发生工伤时,应积极配合发生工伤员工家属办理工伤保险申请、工伤认定等事宜。

5. 社保部门应加强监管,依法有效监督用人单位及时且如实地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对于冒名入职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处罚,以便劳动者能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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