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化姓)从事保安工作,在换岗期间不幸猝死,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保安公司对此存在异议,认为换岗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请。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保安刘先生的工作职责是岗亭值班收费,对临时进入小区的车辆指挥停放到临时车位,对于影响通行的车辆呼叫挪车。刘先生的工作时间固定为7:30-9:30,11:30-13:30,15:30-17:30,其不值班期间可以到宿舍休息睡觉。事发当天同事9:40接刘先生的班。接班后,刘先生说想在岗亭外面的大榆树下乘凉休息。当天10:40左右,被同事发现猝死。因刘先生工作岗位在岗亭和指挥倒车的停车场,而其死亡地点在岗亭附近的大榆树下,刘先生在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错误,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人社局辩称,首先,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职工刘先生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中,认为刘先生发病时处于工休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但仅提供该单位职工的证言及未经本人确认的排班表,且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不符。该项目保安队长在公安机关提到事发当日刘先生在上午7时30分上班,刘先生在倒地之前还与其有过交流,并指挥其停放车辆。被告在办理刘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作中,调查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保安公司职工刘先生在该单位承包的项目小区南门岗亭东侧突发疾病。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刘先生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保安公司的诉请。
宣判后,保安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员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而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职工刘先生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保安公司提出刘先生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主张,法院认为刘先生与同事换岗之间的工作间歇,并非下班时间。
此外,结合刘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保安劳动合同书有关岗位职责的规定,刘先生的死亡地点亦未超出其工作范围。因此,对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判断不应僵硬的局限于字面含义,需要根据工作者具体的工作性质、职责分工、工作的场所及灵活的工作时间综合考量,以切实保障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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